(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池州市大渡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东至县松瑞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大渡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至县松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池州市大渡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章天南,主任。委托代理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东至县松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定代表人:王松男,经理。原告池州市大渡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渡口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东至县松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瑞制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渡口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管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瑞制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标准化厂房出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大渡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标准化厂房4#(建筑面积3131.4平方米)出让给被告,出让价格为229.00728万元,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履约保证金,时至今日,出让价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标准化厂房出让协议,被告将3131.4平方米的标准化厂房腾空交还给原告;2、被告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标准化厂房出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大渡口经济开发区(石台工业园区)内的标准化厂房4#(建筑面积3131.4平方米)出让给被告,出让价格为229.00728元。该协议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交15万元履约保证金,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余款。该协议还约定:乙方(被告)未能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给甲方价款,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供水、供电,同时没收乙方已交纳的15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标准化厂房4#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标准化厂房4#的价款。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公司已停产,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渡口经济开发区(石台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出让协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标准化厂房出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标准化厂房4#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时支付价款给原告。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价款,并已将该厂房停产闲置,故原告要求解除出让协议,收回标准化厂房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池州市大渡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东至县松瑞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渡口经济开发区(石台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出让协议。已交付给被告的标准化厂房4#由原告收回。二、被告东至县松瑞制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0元,以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付。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被告东至县松瑞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方审 判 员 王尚洲代理审判员 曾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