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李铭贩毒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爱武、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天尚人间KTV一楼楼梯口处,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天尚人间KTV一楼楼梯口处,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净重1.21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青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