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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调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王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朱光,女,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康平县东关镇泡子沿村***号。被告王玉峰,男,1977年7月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址法库县柏家沟镇。原告朱光诉被告王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玉峰向原告朱光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4%,2014年1月20日还清欠款,同时约定逾期偿还承担违约金5%,如产生纠纷由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万元;承担利息6720元;违约金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玉峰未出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玉峰向原告朱光借款7万元的事实及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王玉峰向原告朱光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4%,2014年1月20日还清欠款,逾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5%,如产生纠纷由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进行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是错误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光借款7万元,并承担利息6720元及违约金3500元。以上共计8022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1680元,由被告王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吴铁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