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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7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中油鹭航油气有限公司与厦门宏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中油鹭航油气有限公司,厦门宏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144号原告厦门中油鹭航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55号10层1001单元之一。法定代表人卢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佳贤,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雅琼。被告厦门宏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銮美大路三号一楼103室。法定代表人高建发,总经理。原告厦门中油鹭航油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宏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中油鹭航油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佳贤、范雅琼,被告厦门宏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中油鹭航油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液化石油气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气,被告应于次月1日起25天内向原告结算上月气款,否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应支付原告因向其追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自2013年3月份起拒不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份至今的气款,共计21640.2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气款21640.2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其中2476.8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14267.4元自2013年4月26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4896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厦门宏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已退还56公斤液化石油气给原告,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2月25日送货单上签收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6243.5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异议。现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液化石油气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石油气,被告应于次月1日起25天内向原告结算上月气款,否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应支付原告因向其追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份至4月份的气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3000元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液化石油气供应合同》、函告、对帐单、销售单、收款凭据、发票、转帐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5日送货单上签收人不是被告员工,2013年3月8日原告并未送货而只是回收空瓶,故其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25日、3月8日的气款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收人为被告员工,但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并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函告可证明被告已对2013年2月份、3月份的气款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另主张其已退还56公斤气给原告,原告对此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尚欠气款2115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液化石油气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气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气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宏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中油鹭航油气有限公司支付气款21158.6元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其中1995.2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14267.4元自2013年4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4896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厦门宏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中油鹭航油气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厦门宏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