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玉玉、文权亮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文权亮,庾凤娟,覃嘉聪,阮荣珍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共和乡碧草村坡马屯*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权亮,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文桥镇新塘村委新塘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庾凤娟,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三街镇五福村委下土坡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覃嘉聪,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号**栋*单元***号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阮荣珍,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果化镇东孟村淋下屯**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文权亮、庾凤娟、覃嘉聪、阮荣珍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文权亮、庾凤娟、覃嘉聪、阮荣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至3月9日期间,在本市岳林街道新丰路30幢503室,被告人黄某、文权亮、庾凤娟、覃嘉聪、阮荣珍等人积极参与看管、控制被害人朱金龙、蒋国军、马光耀等人以迫使他们参与传销组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文权亮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庾凤娟、覃嘉聪、阮荣珍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保持沉默;被告人文权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主要辩解意见为自己也是个受害者,出于被迫无奈;被告人庾凤娟、覃嘉聪、阮荣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至3月9日期间,被害人朱金龙、蒋国军、马光耀等人被非法传销组织人员先后以做生意、处对象为由骗至本市岳林街道新丰路30幢503室,被剥夺人身自由并强迫参与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黄某、文权亮、庾凤娟、覃嘉聪、阮荣珍等人积极参与看管、控制上述被害人。直至2013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朱金龙、蒋国军、马光耀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分别为11天、8天、4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光耀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5日其被网上认识的一个叫“莎莎”的女网友骗至奉化一个传销窝点,进入窝点之后,主任安排庾凤娟来做其的师傅,庾凤娟就一直看管着其,除了庾凤娟看管之外,还有好几个人都是轮流看管其的,代开磊是其中一个。晚上睡觉的时候,他们也安排了人在外面客厅管着,门是从里面锁住的,这样其被关在那里,直到2013年3月9日被解救。2、被害人朱金龙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7日早上9点左右,其被代开磊、黄某带至传销窝点,刚刚进去的时候,主任就给其下马威,让其在窝点老实点,然后阮荣珍把其的手机收上去了,之后安排了一个师傅覃嘉聪24小时都看着他,直到2013年3月9日被解救。在这个窝点,主任叫钟坚峰,黄某是专门看管窝点钥匙、手机等物品的,阮荣珍是守夜的,每天晚上都会坐在外面看着,庾凤娟是马光耀的师傅,专门看管马光耀,文权亮是蒋国军的师傅,专门看管蒋国军。3、被害人蒋国军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日其被传销人员带至新丰路上的5楼的一个套房,当时其看有点像传销就想逃跑,然后冯永涛、韦颖、徐幸福、代开磊把其拉进了另一个房间,把其按在墙上,当时还有另外一个负责人过来跟其说要配合,其看反抗不了就不挣扎了,之后负责人叫其把钱包手机交出来,其没有交,他们又把其按在墙上,其中一个人把钱包手机掏走了,其不服气,就跟他们打起来了,然后代开磊就用脚踢了其腹部,又被他们按倒在地上了,其看反抗不了就不反抗了。当天下午,有个叫文权亮的做其师傅,专门负责全天的监督,直到3月9日被解救。这个窝点覃嘉聪主要监督朱金龙,庾凤娟主要监督马光耀,阮荣珍负责守夜,负责人叫钟坚峰,他不在的时候,这个窝点主要是有黄某和冯永涛负责的,手机和钥匙都在黄某手中。4、证人韦颖的证言,证实在这个传销窝点,黄某是总体的负责人,专门看管手机和房间钥匙,庾凤娟专门看管马光耀,文权亮专门看管蒋国军,覃嘉聪专门看管朱金龙,另外代开磊是属于配合他们工作的,阮文珍是负责守夜的,还有一个冯永涛是总体监督的,徐幸福和其一样是配合跟新来的人聊天的。蒋国军被骗进来的时候反抗了,和一个人打了起来,后来被控制之后由文权亮负责看管。5、证人冯永涛的证言,证实其在传销窝点里面主要负责监督别人打电话,还有就是让其跟着新来的几个人马光耀、朱金龙、蒋国军他们,主任让其在里面配合他们的师傅盯着他们。今年3月初的一个上午,有人把蒋国军带到了这个窝点,当时蒋国军看到情形后想逃跑,被我们几个人控制住了,后来主任安排文权亮去做蒋国军的师傅,负责看管蒋国军,蒋国军被看管了大概8天。在这个窝点里面,庾凤娟是马光耀的师傅,覃嘉聪是朱金龙的师傅。6、证人徐幸福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10月份的时候被骗至奉化一个传销窝点,这个传销窝点的主任是钟坚峰,主任不在的时候,黄某是房间里面的总负责人,主要是保管手机和房间大门钥匙的。这个传销窝点里面的新人主要有蒋国军、马光耀、朱金龙,还有一个女的叫刘建萍。文权亮是蒋国军的师傅,庾凤娟是马光耀的师傅,覃嘉聪是朱金龙的师傅。在这个窝点,朱金龙被看管了十多天,蒋国军八九天,马光耀六七天。7、证人代开磊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叫钟坚峰,平时他不在的时候由黄某负责。在这个窝点一般就是由主任安排的师傅二十四小时看管着新人的,晚上的时候,阮荣珍是专门负责守夜的。蒋国军进来的那天反抗了,然后其与冯永涛、韦颖、徐幸福四人就把他拽到里面房间控制起来,后来由文权亮做他的师傅,负责看管他的。8、证人刘建萍的证言,证实在新丰路传销窝点有冯永涛、韦颖、覃嘉聪、文权亮、庾凤娟、徐幸福、阮荣珍、代开磊、黄某等人。9、证人刘建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晚上,其得知其姐姐刘建萍可能在做传销,后向公安机关报案。10、身份信息五份,证实被告人黄某、庾凤娟、覃嘉聪、阮荣珍、文权亮的身份情况。11、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于2013年3月9日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新丰路30号503室被抓获的事实。12、被告人阮荣珍的供述,证实其是被人骗来奉化参加了传销组织,其在传销组织里面是负责守夜的。在这个组织里面,主任是钟坚峰,管家是黄某,平时主任不在的时候黄某是房间里面最大的,她负责管钥匙和手机,覃嘉聪专门看管朱金龙,文权亮专门看管蒋国君,庾凤娟专门看管马光耀。这个窝点房间门是上了锁的,钥匙是由黄某保管的。13、被告人覃嘉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3年2月20日来到奉化的,之后就被带到了传销组织。2月27日左右,这个传销窝点来了一个新人叫朱金龙,他到了后里面的人就搜了他的身,把他的手机收掉了,之后主任安排其二十四小时陪着他,名义上其是做他的带师傅,其实就是让其看管他,跟他一起睡觉、吃饭、上厕所,平时跟他聊天,他接电话的时候也是其拿着的,不让他报警,也不让他跟家里人说在搞传销,如果他想逃跑,其就去告诉主任。其看管朱金龙有十多天的时间。14、被告人庾凤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被一个朋友以到奉化赚钱为由骗至奉化,并进入了传销窝点。这个窝点是一个姓钟的主任负责的,钟主任不在的时候由黄某负责。在这个窝点有三个新人,分别是马光耀、蒋国军、朱金龙,其是马光耀的师傅,文权亮是蒋国军的师傅,覃嘉聪是朱金龙的师傅。师傅的主要职责就是二十四小时看管住新人,不让他走掉。其看管蒋国军大概四五天的时间。15、被告人文权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被一个女网友骗至奉化,后来进入了一个传销窝点。在这个传销窝点其都听从主任安排,今年3月2日左右的时候,其被主任安排去看管蒋国军,其看管了蒋国军大概一个星期。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文权亮、庾凤娟、覃嘉聪、阮荣珍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虽未供述犯罪事实,但被告人文权亮、庾凤娟、覃嘉聪、阮荣珍的供述与被害人朱金龙、蒋国军的陈述、证人韦颖、徐幸福、代开磊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权亮、庾凤娟、覃嘉聪、阮荣珍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各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权亮、庾凤娟、覃嘉聪、阮荣珍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文权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三、被告人庾凤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四、被告人覃嘉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五、被告人阮荣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庄霞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