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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钱卫章与沈彩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卫章,沈彩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445号原告:钱卫章。被告:沈彩金。原告钱卫章与被告沈彩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卫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彩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卫章诉称:2012年被告沈彩金在原告经营的粮油店购买大米、食用油,共欠下货款16055元,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粮油货款16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卫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彩金欠原告钱卫章粮油款16055元的事实;2、长兴兴元酒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沈彩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沈彩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沈彩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彩金在原告钱卫章处购买大米和食用油。2012年12月底,被告沈彩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粮油款1605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长兴兴元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沈彩金。本院认为,原告钱卫章向被告沈彩金提供大米与食用油,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055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彩金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彩金支付原告钱卫章货款160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沈彩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