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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陆啟英与杨兴亮、肖德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啟英,杨兴亮,肖德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啟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德群。上诉人陆啟英与被上诉人杨兴亮、肖德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黔水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陆啟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陆啟英生于1966年。1968年10月,陆啟英父亲去世,母亲于年底因再婚而离家,陆啟英即被二伯父、二伯母即二被告收养。1983年,陆啟英离开二被告家,随其母生活。在二被告抚养原告期间,适逢实行“包产到户”的农村土地政策,原、被告三人作为一户承包户项下的人口(承包户姓名为“杨兴亮”),共承包了3.882亩耕地。耕种期间,二被告开垦部分荒地,使其耕种的土地面积在3.882亩承包耕地的基础上得以增加。2009年,因红桥新区建设需要而将原、被告3人的承包责任地及二被告开垦的荒地全部征用,二被告共获得相应补偿款386260.08元,其中每亩补偿标准为:安置补助费26838元,青苗补偿款1789.20元,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14313.60元,合计42940.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啟英当年既然作为“杨兴亮”这一承包户项下的人口之一参与土地承包,那么当这一承包户项下的承包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收时,其对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就享有理所当然的所有权。现二被告将土地补偿款全部据为己有,即构成了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应承担返还原告相应份额土地补偿款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原告陆啟英要求二被告偿还三分之一土地补偿款即12372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陆啟英虽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共获得386260.08元土地补偿款,但未能证明这386260.08元土地补偿款全部属于对原、被告三人当年承包地的征收补偿,因为从原告无异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看,原、被告三人的承包地为3.882亩,结合二被告无异议的土地补偿款明细表(每亩土地补偿标准为安置补助费26838元、青苗补偿款1789.20元、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14313.60元,合计42940.80元),原、被告三人3.882亩的承包地应得补偿款为3.882亩×42940.80元/亩=166696.19元,这也证明了二被告辩称的开垦荒地耕种的合理性与客观性。综上,原告陆啟英只能就3.882亩承包地的补偿款166696.19元参与分配,而且在166696.19元补偿款中,含有3.882亩×1789.20元/亩=6945.67元的青苗补偿款,因原告未参与承包地的耕种管理,故无权对青苗补偿款参与分配,即原告陆啟英只能就166696.19元-6945.67元=159750.52元承包地补偿款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至于原告诉称的追偿权及被告辩称的抚养费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杨兴亮、肖德群返还原告陆啟英征地补偿款532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陆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陆啟英负担1581元,被告杨兴亮、肖德群负担1194元(原告陆啟英已预缴,限被告杨兴亮、肖德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陆啟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杨兴亮、肖德群名下的征地款中的三分之一即123723元,并依法判决由上诉人到红山办事处领取该款,或者由被上诉人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上诉人。其上诉的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是本案的基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自家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三人承包分别指的是上诉人陆啟英、被上诉人杨兴亮、肖德群,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所获得的补偿款有三分之一应为上诉人所有,对于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双方均无争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也进行了确认,依据这一事实,上诉人就应该分得被上诉人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123723元;2、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为3.882亩,该亩数系习惯亩,并不是真正丈量的实际亩数,征地部门在计算征地补偿款时是以实际丈量的亩数为依据,而不是以承包经营权上记载的亩数为依据,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相信一审法院对这个事实也是清楚的,但一审判决却违背该事实,在计算上诉人应分得的补偿款时,以承包证上记载的亩数为准,而不是以实际丈量的亩数为准,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自作主张的认定所增加的部分系被上诉人开垦荒地,对这一认定不知道所依据的证据与事实基础是什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后,做出公正的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兴亮、肖德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啟英主张所有的补偿款386260.08元均应全部进行分割,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全部补偿款所补偿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二被上诉人自已认可的陆啟英参与杨兴亮一户进行承包的事实来看,仅能证实当时三人承包土地四块,土地总面积为3.882亩,而现杨兴亮一户被征用的土地多于四块,面积也远大于3.882亩,上诉人虽提出面积差异是习惯亩与丈量亩之间的差别导致,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一笔补偿款补偿的土地与承包证上的哪一块土地相吻合,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上诉人陆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审 判 员  程 瑶代理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