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鹿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光、罗╳珍诉被告罗╳友、罗╳姣、罗╳德、罗╳仲、罗╳爱、罗╳华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罗某甲,农民。原告罗某乙,农民。被告罗某丙,农民。被告罗某丁,农民。被告罗某戊,农民。被告罗某己,农民。被告罗x爱,农民。被告罗某庚,农民。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x爱、罗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六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称,二原告共生育罗某丙、罗某戊、罗某己、罗x爱、罗某庚六个子女。罗某戊对二原告基本尽了赡养义务,罗某丙、罗某己与罗某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误认为原告对罗某戊较好,存在偏心,以此为借口不赡养原告。原告多次要求罗某丙、罗某己支付赡养费,但二被告都拒绝支付。原告生病时,以上二被告也不问不管,从来都没有出钱给原告治病。原告欲将自己的责任田给别人耕种,遭到罗某丙的阻拦,所以别人都不敢租原告的田,造成丢荒,原告有一年将罗某戊的旱地租给别人种甘蔗,罗某丙野蛮的将别人的甘蔗拦腰砍断。被告罗某丁、罗x爱、罗某庚均已出嫁,因离家较远,不能常回家照顾原告,但基本尽了赡养义务。2014年7月1日,平山镇调解委员会欲组织原告与被告罗某丙、罗某戊、罗某己进行调解,但三被告拒绝调解,现在二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二原告大米8斤,每人每年给二原告食用油5斤;2、六被告每人一次性给付二原告400元用于治病,原告出现大病时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罗某丙辩称,我在三十年前与原告分家,二原告与罗某戊、罗某己生活,后罗某戊、罗某己结婚之后,他们之间又分家,父母各跟他们两兄弟一人一个,后父母认为自己还有能力,不愿与罗某戊、罗某己生活,要出自己的田地和手扶拖拉机一台自己生活。几年后,父母又叫罗某戊和罗某己各负担一人生活,一年后,罗某戊不愿意,父亲叫我们兄弟三人协商,最后父母跟我和罗某己生活,田地由父母自已耕种,我得手扶拖拉机一台要付4000元给父母,要帮父母耙田,一年后,因父亲蛮不讲理,要砍我,把拖拉机要回买给别人2400元,他当着村干部的面写下断绝父子关系书。后因父母把田地给母亲的弟弟耕种,我没生活来源,只好到广东种菜,家里种的20亩续根蔗也被父母占了,我回来护理,他们不给,我一气之下,才砍了甘蔗。2014年5月21日,父母又组织我们兄弟三人调解,协商后决定,父母与罗某戊共同生活,父母的田地归罗某戊所有,怕我们有意见,父亲还写下字条,让我与罗某己签字。父母说罗某戊好,我不好,但是他们生病我也是看望的,而罗某戊却不去。因为父母的偏心,自己的田地给罗某戊、罗某己的田地也给罗某戊,我一分田地也不得,没得父母的半砖半瓦,我的儿子、妻子、儿媳生病住院,父母不闻不问,我欠下贷款五万多元,而父母有田地、有存款,父母还要我赡养,这样合理吗?虽然父母写下了断绝父子关系书,但父母要求我赡养,我有两个要求,父母的田地必须分成三份,我同意给稻谷,不给钱;2、如果父母的田地不分,我只同意父母跟我吃,我吃什么父母吃什么。被告罗某戊辩称,我没意见,同意父母的意见。被告罗某己辩称,我是××××年××月结婚的,年底生育第一个小孩,96年春天和原告分家,原告要现金,我要耕牛,田地在我结婚之前也由原告分好,分成四分,即我们三兄弟各一份,原告一份。分家之后,原告答应帮我带小孩的,但后来也没帮,而且多次不分清红皂白的骂我,对我的孩子也不闻不问,因为不想和原告这样吵吵闹闹的生活,我先到柳州打工,后又到广东种菜,但不管和原告怎么吵闹,我每次回家都买菜买肉、水果看望原告的。2003年的一天,原告把老房子拆了给罗某戊建房,但是我想拆剩下的来建房,原告却不让。罗某戊在96年底到广东种菜,就把孩子和所有的田地交给原告帮照看打理,连拆老房建新房都是原告帮打理的。而我建房时,却遭到原告的刁难,多次和我吵闹。而且,原来是分给我的地,却被原告分给罗某戊,我想要回,遭到他们的拒绝。今年5月,我们兄弟三人一起协商给原告养老的事,原告考虑到帮了罗某戊十几年,田地都给他种,所以要求罗某戊一人赡养他们,征求我们的意见,我和罗某丙都没有意见,原告还写了一张字据,但过了几天就反悔了,把我们告上法庭。原告一直讲罗某戊好,但原告生病的时候,还是我们送去医院的,罗某戊都没有去看过。我的田地给原告分给了罗某戊一部分,我的地本来就少,孩子要读书,现在建房又借了几万元,现在生活十分困难,而原告什么负担也没有,有收入,有养老保险,每月收入都有一千多元,他们的生活比我好得多,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但老人们的要求不能太高,原告和罗某戊要把之前占有属于我的土地还给我,把地分好,我就负担原告的生活。被告罗某丁、罗x爱、罗某庚共同辩称,按照风俗,应该由三个儿子承担赡养义务,如果要我们赡养原告,那么我们也要参与分地。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罗某丙、罗某戊、罗某己、罗某丁、罗x爱、罗某庚等六个子女。现六被告均已各自组成家庭。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原告与三个儿子分家,二原告随罗某戊、罗某己生活。2004年左右,因被告罗某戊在拆除老屋地建新房,于是二原告随被告罗某戊生活一直到2013年年底,因罗某戊对赡养也提出异议,在2014年,原告与被告罗某丙、罗某戊、罗某己协商赡养问题无果,后申请村委调解、平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无果。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平山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白洋村民小组证明、白洋村民小组调解记录汇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因年老要求子女赡养,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起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8斤大米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食用油5斤,从二原告的生活所需及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等综合考虑,二原告的请求完全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六被告每人一次性支付400元用于治病,因考虑到二被告年老体弱,这一请求符合事实,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x爱、罗某庚在本案生效判决5日内各支付原告罗某甲、罗某乙2014年1月至12月的大米共96斤、油5斤;2015年1月起的费用在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二、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x爱、罗某庚在本案生效判决5日内各支付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医疗费400元;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如遇大病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凭发票由六被告平均分担。本案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建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陶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