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继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继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伟,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燕,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机械公司)与被告王继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燕,被告王继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源机械公司诉称,原告在2013年6月14日收到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395号仲裁裁决书,现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在仲裁裁决前以书面形式答辩并邮寄给仲裁委,邮寄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书面答辩诉状上清楚讲明,原告未招入王继伟。被告的个人所得税证明是应被告要求挂靠在原告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剥夺了原告的申辩请求,认定原告未作答辩,程序违法。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继伟辩称,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2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王继伟在万源机械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王继伟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万源机械公司在2010年2月至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万源机械公司补缴2010年2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6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及万源机械公司应为王继伟补缴社会保险费。万源机械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万源机械公司陈述,王继伟工作的车间从2011年1月份开始承包给缪羽东,缪羽东使用该车间及车间里的设备,我方有订单就给缪羽东加工,缪羽东加工出来的产品交给我方使用,同时缪羽东也可以接其他单位的订单。我方与缪羽东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王继伟受伤后,缪羽东以要支付王继伟医药费为由向我方领取了85000元。王继伟陈述是从万源机械公司领取了85000元。王继伟提供了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义务人”为万源机械公司。万源机械公司对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公司要支付缪羽东加工款,为了财务做账,其公司就根据缪羽东提供的工人名单将给他的应付款作成工人的工资,其公司没有发放工资给王继伟,加工款都是支付给缪羽东的。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出院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王继伟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扣缴义务人为万源机械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每个月万源机械公司都给王继伟扣缴个人所得税,万源机械公司的解释不能推翻该个人所得税证明,故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个人签订承包协议,个人再雇佣劳动者提供劳务,如该劳务属于用人单位主营业务的,无论劳动者是否知晓直接受雇于承包人,只要劳动者在一段时间内为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提供劳务的,即应确认劳动关系。根据万源机械公司的陈述,万源机械公司将车间承包给缪羽东,并将订单交给缪羽东加工,加工后的成品由万源机械公司接收,缪羽东承包的车间属于万源机械公司的主营业务,王继伟在车间内工作,为万源机械公司的主营业务提供劳务,故可进一步确认万源机械公司与王继伟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继伟于2012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文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