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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贾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15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常瑛、丁宝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瑛、丁宝颜,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名闫迟。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孩子闫迟因为年幼暂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生活费用1000元每月,每月15日抚养费由男方通过银行转给女方。等孩子稍大,转由男方抚养,女方无须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闫迟变更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生一子闫迟。3、离婚协议以及离婚证。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子闫迟暂由被告方抚养。4、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婚生子闫迟同意随原告生活。贾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同意变更子女抚养。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00年6月20日生育一子闫迟。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闫迟因年幼暂由贾某某抚养,闫某某支付生活费用1000元/月,等孩子稍大,由闫某某抚养,贾某某无须支付任何费用”。离婚后,闫迟随贾某某生活至今,现闫某某以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由其抚养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义务,子女抚养要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及双方抚养条件综合考虑。本案中,闫某某、贾某某均有能力抚养闫迟,现闫某某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而闫迟表示愿意与其父闫某某共同生活,贾某某对此也无异议,鉴于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孩子意愿的原则,确认闫迟由闫某某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婚生子闫迟由原告闫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