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成都创世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忠,王坚,成都创世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王新忠。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坚。被告成都创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南三环路五段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洁,负责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栋2单元12楼7、8号。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君,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新忠与被告王坚、成都创世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创世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王坚、创世公司,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忠诉称,2013年1月10日12时30分,王坚驾驶川AX8S**号车,沿二环路由光华村街方向往龙腾路方向行驶至二环路西二段89号附7号门前时,与王新忠骑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新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王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2013年5月31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新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创世公司在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为川AX8S**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王新忠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1?711.9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坚、创世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坚为创世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创世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5?204.15元、护理费7?280元、营养费1?000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创世公司已为事故车辆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认定的责任书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2时30分,王坚驾驶川AX8S**号车,沿二环路由光华村街方向往龙腾路方向行驶至二环路西二段89号附7号门前时,与王新忠骑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新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51010532013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坚负全部责任,王新忠无责任。2013年1月10日至4月23日,王新忠在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右pilon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3.一年后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约需10?000元;4.1月、2月、6月、12月复查。在王新忠住院期间,创世公司垫付医疗费45?204.15元、护理费7?280元、营养费1?000元,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新忠支付医疗费120.18元。2013年5月31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新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吴世亮支付鉴定费870元。另查明,1.川AX8S**号车的车主为创世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2.王坚为创世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1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104天×50元/天)、营养费5?120元(104天×30元/天+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521.90元(20?307元/年×17年×10%)、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80元(104天×70元/天)已由被告垫付。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医疗费认可55?3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年限为16年,后续治疗费根据目前的医疗标准认可7?000元。2.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金额以医疗费总金额的15%计算。本院认为,一、王坚驾驶川AX8S**号车造成王新忠受伤,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王坚负全部责任。王坚为创世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创世公司承担。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创世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因王新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324.33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8?298.65元(55?324.33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0元/天×104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80元。4.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5.护理费:7?280元(70元/天×10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34?521.90元(20?307元/年×17年×10%)。8.鉴定费:8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456.23元。三、由于川AX8S**号车在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45?101.90元(7?280元+300元+34?521.90元+4?000元),共计赔付55?101.90元。五、交强险先行赔付后,王新忠尚有损失58?354.3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该部分损失9?168.65元(870元+8?298.65元)应由创世公司自行承担,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的金额为49?185.68元(58?354.33元-9?168.65元)。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共应赔付的金额为10?4287.58元(55?101.90元+49?185.68元)。六、事故发生后,创世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5?204.15元、护理费7?280元、营养费1?000元,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金额品迭后,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王新忠49?972.08元(113?456.23元-45?204.15元-7?280元-1?000元-10?000元),支付创世公司44?315.50元(45?204.15元+7?280元+1?000元-9?16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新忠49?972.08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成都创世商贸有限公司44?31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为259元,由成都创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9元,王新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