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伊三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吴玉朋诉韩杏辉 、韩灿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朋,韩杏辉,韩灿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伊三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吴玉朋,女,汉族,住伊川县。被告:韩杏辉,女,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灿跃,男,汉族,住伊川县。原告吴玉朋诉被告韩杏辉、韩灿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朋、被告韩杏辉及其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灿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二被告(堂姐弟关系)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用款月息为5%,二被告也言明借用几个月即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不料,被告将款取走后,至今仅向原告付过一次息,之后便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借款利息,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杏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4万元,也没有见到原告所说的4万元,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民间借贷的成立是实际交付,原告并没有将钱交给我,因此这个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韩灿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吴玉鹏现金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韩灿跃、韩杏辉,2011年6月26号”,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证2、录音音频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杏辉提交的韩灿跃的证言材料是其在非法程序的基础上收集的,且违反了韩灿跃的意志。被告韩杏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1、韩灿跃出具的证言材料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所诉的4万元是韩灿跃借的,并不是韩杏辉借的,应由韩灿跃偿还。证2、韩杏辉与韩灿跃的通话记录及音频一份,主要证明:韩灿跃向原告借款9万元,这4万元包含在这9万元中,原告是将钱交给了韩灿跃,韩杏辉未见到钱,不应该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灿跃、韩杏辉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吴玉朋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吴玉鹏现金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韩灿跃、韩杏辉,2011年6月26日”。二被告在借条上分别签名。但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借款利息。二被告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灿跃、韩杏辉向原告吴玉朋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杏辉辩解原告未将钱交给其本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说法,并且其未接到钱的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据此免除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灿跃、韩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朋借款4万元。驳回原告吴玉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杏辉、韩灿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范淑贤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