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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滦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杨某某,云南省丘北县人,住滦平县。被告:闫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子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