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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浙江××玩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浙江××玩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张××。被告:浙江××玩具厂,6,住所地台州市××街道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章××。原告张××与被告浙江××玩具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浙江××玩具厂因企业流动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浙江××玩具厂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玩具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浙江××玩具厂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即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浙江××玩具厂未能及时归还,该借款虽约定月息为1分,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玩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元,依法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浙江××玩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晨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