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诉被告史瑞劼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史瑞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743号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负责人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政,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珩,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瑞劼,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三路。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西北分公司)诉被告史瑞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史瑞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航西北分公司诉称:被告史瑞劼系原中国西北航空公司送往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深造的定向委培生,航空公司支付了被告自1999年9月至2003年7月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习期间的全部培训费。2003年7月1日,被告与原中国西北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8月3日,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兼并中国西北航空公司。2003年6月,包括被告在内的361名在册飞行员注入东航股份公司,原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由原告继承,双方继续履行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2日,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明确答复被告不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停止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自1999年到2012年,原告为培养被告投入了巨额的培训费用,其中包括被告1999年9月至2003年7月在中国航空飞行学院期间的培训费用,2003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后历年所需的培训、复训费用和被告成为机长产生的飞行经历培养费,共计人民币8307407.8元。同时,被告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原告不服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第一项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不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应为被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应将被告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至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依法判令被告第二项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212元;3、依法判令被告第三项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度和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1060元;4、依法判令被告第四项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份绩效奖2000元和2012年2月至5月份节油奖11280元;5、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第一项仲裁反请求,被告若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万元;6、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第二项仲裁反请求,被告若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在解除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瑞劼辩称,原告陈述的工作过程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无误。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经过30日即2012年6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3年不能从事飞行工作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相关文件规定,赔偿金应当在70万到210万之间,仲裁裁决196万的赔偿金被告能够接受。原告要求赔偿800万,将被告在东航西北分公司载客飞行时间也计算在培训费中,其计算方法不合规定。根据中共民航管理总局规定,飞行员辞职后,原航空公司应当将相关飞行资料转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即中国民用航空西北管理局进行管理,仲裁认为移交相关资料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被告认为不当。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85212元、2010年度和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1060元、2012年5月份绩效奖2000元和2012年2月至5月份节油奖11280元等,已在仲裁期间得到解决,放弃了上述请求,原告诉讼中无需再请求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30日,原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与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签订《飞行学生培训合同书》,约定:由中国西北航空公司委托中国民航飞行学院为其培训飞行学生,并支付培训费用。被告史瑞劼等人被中国西北航空公司招录为飞行学生,自1999年9月起在该学院接受培训,2003年6月毕业。2003年7月1日,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与史瑞劼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3年7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内容为:个人同意按单位工作需要从事飞机驾驶工作,按单位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工作)数量、质量标准或工作任务;工时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安排工作休息;个人要求解除该合同,除有下列情形(包括:试用期内等7种情形)之一可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外,其他情形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个人在职期间,由单位出资对个人进行技术培训的,个人在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合同的,单位可按规定向个人收取培训费用(含培训期间工资)和招接收费用以及各类赔偿、补偿费用;由于一方过错造成该合同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2012年5月2日,史瑞劼向东航西北分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其供职期间,东航西北分公司存在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休假等多处违法、违约情形,给其工作和生活造成极大损害和影响,不利于其职业发展,不愿继续工作并为公司做贡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单方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郑重向公司发出通知。即使公司不承认存在其所提出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诸多情形,那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在提出辞职申请后的三十天后,和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已经解除,希望公司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5月28日,东航西北分公司出具《关于对史瑞劼同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意见》称:你要求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收悉。经公司研究,现答复如下:1、公司不同意解除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飞行人员是我公司的主要生产力和宝贵人才。公司始终积极努力为飞行人员发挥个人才华创造更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公司真诚挽留你继续履行与公司的合同。自2012年5月2日起,史瑞劼除参加过一次复训外,未继续飞行工作。2012年6月3日,史瑞劼离开东航西北分公司,东航西北分公司为史瑞劼发放工资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以后,每月给史瑞劼发放了1000元生活费(含代扣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2012年6月6日,史瑞劼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申请人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申请人的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到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5212元;3、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度和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1060元;4、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5月份绩效奖2000元和2012年2月、3月、4月、5月的节油奖11280元。仲裁期间,东航西北分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史瑞劼承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金800万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三年内,史瑞劼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仲裁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庭审中史瑞劼自动放弃绩效奖之请求,本委予以准许。2012年8月,东航西北分公司向史瑞劼足额发放2012年2月至5月的节油奖,史瑞劼亦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史瑞劼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史瑞劼于2012年5月2日书面通知东航西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6月3日离开东航西北分公司,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表明已不愿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此,本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史瑞劼要求东航西北分公司将其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到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依法予以驳回。史瑞劼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按协商一致方可解除合同之约定提出辞职,其行为构成违约,……按《劳动合同书》约定应予赔偿。本委参照民航等文件规定,认为史瑞劼在东航西北分公司工作9年,应赔偿196万元人民币。东航西北分公司要求史瑞劼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之请求,因双方无竞业限制之规定,本委予以驳回。遂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史瑞劼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反申请人史瑞劼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反申请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人民币196万元整;3、驳回申请人史瑞劼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反申请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其他反请求。原告东航西北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另查,2003年7月,中国西北航空公司更名为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并进行了主辅分离,将包括飞行员在内的相关资产及主业注入到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9月,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注入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的主业资产,成立了东航西北分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被告史瑞劼表示放弃要求原告移交至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等文件,只要求移交庭审中双方认可现在东航西北分公司处保存的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并由东航西北分公司出具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西北分公司主辅业分离文件、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历年参加培训复训记录、委托培养协议、住宿情况表、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对账单、统一收据等财务凭证;史瑞劼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东航西北分公司出具《关于对史瑞劼通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意见》;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史瑞劼2012年5月2日书面通知东航西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6月3日离开公司,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史瑞劼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与公司协商一致单方提出辞职申请,按《劳动合同书》约定应予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参照民航总局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史瑞劼在东航西北分公司工作9年的时间,应赔偿金额1960000元。对辞职的飞行人员,东航西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相关规定将其保存的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移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史瑞劼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东航西北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5212元、2010年度和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3100元、2012年5月份绩效奖2000元和2012年2月、3月、4月、5月的节油奖11483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无需请求法院确认不予支付上述金额。至于史瑞劼提出要求东航西北分公司出具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一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与被告史瑞劼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3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向被告史瑞劼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史瑞劼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将被告史瑞劼的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移交至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史瑞劼赔偿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人民币19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沈 立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鹏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