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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利琴。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琴(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工作关系,平时很少见面,真正相处时间短暂,被告又出于某种目的刻意伪装,极力掩饰自己的真实性格,致使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真正了解。婚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婚后被告不到四十天时间,便以上下班骑车不安全为由回娘家居住,长年不回家,婚后没有形成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也没有担任起家庭应有的责任,婚后不到一年,原告发现被告有不正当男女交往,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结婚多年,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被告经常捏造事实向原告所在单位各级机关、领导及现单位通过写信、电话等方式指责原告,造成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未到原告处看望小孩,也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与公婆关系不好,作为家庭成员也不回家看望老人,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1月、10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法院驳回,但被告没有悔改之意,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家庭义务、赡养老人义务,连判决支付小孩抚养费都拒不执行。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原告请求将婚生子抚养权判给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学杂费至孩子年满18岁。原、被告从2009年3月开始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依据各半支付至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28888元存款及存款收入、金戒指2枚、铂金戒指1枚、电脑1台,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相识,双方虽是经人介绍,但经过三年恋爱才登记结婚,有较深的了解。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并生育一子朱某某,因原告参军关系,曾较长时间在部队工作,但其年休假一直与被告在一起,双方只是工作两地,并非多年长期分居;2.原告要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母亲从中作梗,原告母亲不希望被告进门,原告作为女婿,对其岳父也未尽照顾老人和抚养的义务;3.关于原告所述存款、财产问题希望原告举证,两人不存在共同债务;4.被告不希望孩子从小失去亲娘的怀抱,鉴于儿子年幼,应随母亲生活较好。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来说还是不离婚为好,要给孩子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婚姻关系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致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月18日、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两次起诉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均被本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2)绍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12)绍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二、子女生育及抚养情况原、被告于婚后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自2009年9月开始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生子朱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自2009年9月起每年支付朱某某抚养费4800元至朱某某独立生活止。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2012)浙绍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3日,朱某某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医疗费6564.52元,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婚生子朱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2012)绍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2012)绍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三、夫妻共同财产情况2008年1月24日,朱某乙购买的联想电脑一台,现该电脑在被告处。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婆媳关系不睦,原告又怀疑被告有了第三者,双方时常发生矛盾争执,并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又因为原告在部队,被告又常住娘家,分居时间较长,真正在一起的时间较短。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但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已有两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虽然被告表示为了孩子依然不愿离婚,但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小孩朱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鉴于小孩自2009年9月起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教育的事实,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工作收入水平、身体状况等抚养条件多方面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离婚后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较妥,被告要求将小孩交由其抚养,其心情可予理解,但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本院作出的(2012)绍民初字第120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已作理涉,本案中对此不再处理。被告应遵照上述判决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关于被告提及的探望权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因原告原因,致自己与小孩接触甚少,感情疏远,希望每周都能探望小孩以培养亲子感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离婚后对小孩进行探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予以配合。至于探望的次数,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工作时间及目前小孩上学的实际情况,以每月探望小孩两次为宜。另,原告主张尚有夫妻存在共同存款128888元并要求分割,由于原告对该项事实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分割现由被告占有的金戒指2枚、铂金戒指1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财产现由被告实际占有,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联想电脑一台,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现在被告处,本院根据电脑的实际使用情况,认为该电脑可判归被告所有。对原、被告各自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均对对方所申报的债务未予认可,加之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债务均未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及处理。被告另主张现在原告处的个人婚前财产,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实际占有,且原告又加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作认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朱某某由原告朱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朱某乙可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第一、三个周日探望小孩,原告朱某甲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