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安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兴来,居民。被告: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清文,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来、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于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承担儿子的抚育费用。我与被告自2008年10月31日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我一直担负着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费用。我们之间没有根本的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于某乙。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代) 孙亚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