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乔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91号原告乔某某,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凤刚。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9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周晓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而且被告嗜酒如命、生性懒惰。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对孩子、家庭没有责任心,经常上网聊天。2013年4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后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9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22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周晓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并于2013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尚未成年。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