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某才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才,男,1978年5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2009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韦X才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红电街东路**号门前,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韦X军,获款100元。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韦X才贩卖给韦X军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及韦X才丢在地上的十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涉案的毒品已当场予以扣押。经鉴定,韦X才贩卖给韦X军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132g,韦X才丢在地上的十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1.344g,且均检验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X才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X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韦X才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红电街东路**号门前,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韦X军,获款100元。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韦X才贩卖给韦X军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及韦X才丢在地上的十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涉案的毒品已当场予以扣押。经鉴定,韦X才贩卖给韦X军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132g,韦X才丢在地上的十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1.344g,且均检验出海洛因。另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人韦X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证人韦X军的证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鉴定报告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韦X才的尿液检测、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X才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才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实施犯罪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X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判员 韦敬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韦群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