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侯洪宾与宋素华婚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洪宾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907号原告侯洪宾,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素华,女,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宋薇(特别授权代理),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之姐。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原告侯洪宾诉被告宋素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文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洪宾及委托代理人杨胜海、被告宋素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10日经人介绍订婚,被告经介绍人之手接受原告现金17000元及价值2500元的戒指一枚。另摆酒席花费2300元。同年农历2月14日侯贵春、侯贵华二人送给被告12床棉套及现金20000元,另花费2200元。同年3月被告又接受原告价值7000元的项链一条。后因故婚约解除,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7000元、戒指、项链各一件及12床棉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彩礼数目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2013年正月初十经人介绍订婚,喜宴时在双方亲人见证下原告方给被告礼金10007元,包括原告方亲人2000元见面礼和原告让被告买衣服的2000元,并赠被告戒指一枚,按习俗被告回原告衣服一套价值千元。2013年2月14日,原告以商量结婚为名送到被告处棉套10床,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20000元;所赠项链是原告不让被告外出打工给被告的补偿,是送赠之物,被告同时也给原告购买了一件198元的上衣。因此被告除与原告财物往来外,只收其礼金6007元。二、解除婚约责任在原告。订婚不到一个月,即2013年2月初8,原告方在被告反对的情况下强行到被告家中商量结婚,被告及家人认为订婚时间短,彼此还不够了解,没有达到结婚的程度,不同意原告方的结婚要求,被告的父亲曾许诺根据原被告的交往情况8月份可以结婚,但原告方一意孤行,不尊重被告方意见,2月14日再次到被告家中要求结婚,被告心中不悦甚至产生反感。多次商议结婚不成,2013年6月1日晚,原告在被告家中大吵大闹,6月2日晚8点多,原告一行4人闯入被告家中,进行恶语攻击,先是骂人,后又推倒被告的父亲,被告父亲当场昏迷。被告父亲住院治疗期间至以后,原告方没有进行过任何关于二人婚约和打人事件的调解被告父亲住院治疗时耽误了麦收和秋种。综上,被告订婚时只收受有关礼金6007元及棉套10床,原告方在双方认识极短的时间内强求结婚及殴打被告父亲的行为,使被告及家庭在经济和名誉上都受到了严重伤害,解除婚约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礼金,原告的礼金赔偿被告父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远远不够。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10日经人介绍订婚,经媒人冯海英之手在饭店内原告给付被告重量为1.66克的18K金钻石女戒一枚及见面礼17000元。原、被告双方的父母赠与对方喊爹娘的改口钱2000元,被告给原告购买上下衣服各一件。订婚后于二月下旬,原告依农村风俗送给被告棉套12件及现金20000元。期间,原告给予被告重量为18.66克的中金项链一条。后双方因为商量结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7000元,戒指、项链各一件及12件棉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鄄城县中国黄金珠宝商行出具的质量保证单显示该中金项链:重量18.66克、标价385、实收金额7180元,被告认可收受了原告的该条项链,称其已丢失;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条项链的价额。被告辩称其接受原告礼金10007元、棉套10件,否认接受了原告给予的现金20000元;并提出双方婚姻的解除,是原告及家人不尊重被告及家人,对被告父亲辱骂并将其父亲推倒,致被告父亲昏迷住院治疗等,责任在于被告,但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反驳对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商量结婚,发生矛盾,导致解除婚约。对于婚约解除后的彩礼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被告订婚后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依本地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设定情形。关于被告称其接受原告礼金10007元、棉套10件,解除婚约责任在原告的辩述,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宋素华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否认接受了原告给予的现金2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宋素华的该否认表示,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给予的项链一条已丢失,系被告对此财物保管不善所致,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该项链的价值,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记载的价额没有确认,但未提供该项链现在的现金价值的证据,故认定原告提供的项链票据上记载的价额为7180元较为适宜。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财物及彩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返还财物为戒指一枚、棉套12件;返还彩礼的数额以37000元为准;赔偿原告项链价额为7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素华返还给原告侯洪宾彩礼款人民币37000元及重量为1.66克的18K金钻石女戒一枚、棉套12件。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当于中金项链价额款7180元。三、上述一、二项,被告宋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文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利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