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庭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庭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庭稳,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乐业××××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11月27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5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庭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庭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姚庭稳常持一支自制枪支上山打猎。乐业县公安局接举报后,于2012年11月18日晚前往姚庭稳家调查,被告人姚庭稳带领民警到附近小地名“大山沟”树林草丛中将自己收藏的一支长约80公分、枪柄为红色的枪支交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霰弹枪,可发射与口径相匹的自制弹丸,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庭稳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庭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姚庭稳常持一枪支上山打猎,后被群众发现举报。2012年11月18日晚公安机关到其家进行调查,当中被告人姚庭稳带公安民警到附近小地名叫“大山沟”的树林草丛中将收藏的枪支交出。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霰弹枪,可发射与口径相匹的自制弹丸,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如下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扣押物品清单;3、被告人姚庭稳户籍证明;4、证人杨某某、姚甲、姚乙证言;5、被告人姚庭稳供述;6、公(百)鉴(枪)字(2012)219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7、乐公刑通字(2012)0005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8、提取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庭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其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而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庭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庭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姚庭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庭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姚庭稳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霰弹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