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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平与被告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平,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769号原告赵金平,女,汉族,1963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陈怡惠,南京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1001-8,住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57号。法定代表人汪润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柳,女,汉族,1982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陈名波,男,土家族,1975年8月生。原告赵金平诉被告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平委托代理人陈怡惠,被告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柳、陈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平诉称:原告于1983年3月进入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公司工作。2007年3月,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公司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根据当时的改制文件附表,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375元。2007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3年3月6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原告在使用医保卡时发现不能正常使用,此时,原告才发现被告自2012年6月就停止缴纳原告的医疗、养老等社保费用。原告遂找到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办理了与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自己补缴了本应由被告缴纳的医疗、养老等费用后,医保卡才能正常使用。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46375元以及改制后的经济补偿金6840元,合计53215元。被告绿洲公司辩称:原告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应该向原合同单位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主张,因为是原告在改制前是与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至于改制后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金平于1983年3月至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公司工作。2007年3月27日,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公司实行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改制为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赵金平作为原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公司正式职工参加了改制,于2007年3月27日与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与新成立的绿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2007年3月28日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4月18日至2013年3月6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2月14日,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以职代会决议的形式对《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下称《改制方案》)进行了讨论并听取了职工代表意见。该方案载明了如下内容:1、绿洲公司对分流进入改制公司的正式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改制公司与其重新签订三年及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2、经协商,马卫忠等十三人将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转为对改制公司的等价股权,其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转为对改制公司的债权。3、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公司改制前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全部由改制公司承继。《改制方案》附表一“安装公司正式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中载明赵金平的经济补偿金为46375元。赵金平当时并未领取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是转为对改制公司的债权留在了绿洲公司。2003年7月,宁劳社就(2003)20号文件《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办法》载明:原企业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后,被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新企业在按规定计发其在新企业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同时,应将原企业在改制时应计发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全额计发给职工本人。已在改制时计发过的不再计发。2012年6月起,绿洲公司未给赵金平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保费用并停发其内退生活费。赵金平多次与绿洲公司交涉后,绿洲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费用。2012年10月,赵金平向南京市下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洲公司补缴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内退生活费。2012年10月22日,南京市下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决:裁决绿洲公司补缴2012年6月至10月的社保费用并支付2012年6月至10期间内退生活费5234.5元(每月1046.9元计算5个月)。2012年10月24日,赵金平在社保部门以绿洲公司未履行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办理了与绿洲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手续,但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载明自2012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8日,赵金平向南京市下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洲公司支付改制前经济补偿金46375元以及改制后的经济补偿金6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金平提交的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公司改制的决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宁关劳人仲案(2012)第25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办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绿洲公司自2012年6月起未给赵金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赵金平于2012年10月24日在社保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应视为其行使即时解除权。虽然赵金平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载明自2012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考虑到赵金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自2012年5月30日补缴,故赵金平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系行使其即时解除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绿洲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于2012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者依照此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赵金平与绿洲公司于2007年3月签订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因绿洲公司未给赵金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24日解除。因此,绿洲公司应向赵金平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赵金平主张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计算6个月总额为6840元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绿洲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4637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原企业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后,被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新企业在按规定计发其在新企业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同时,应将原企业在改制时应计发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全额计发给职工本人。根据绿洲公司改制方案,赵金平的经济补偿金转为对改制公司的债权,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公司改制前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全部由改制公司承继。因此,赵金平在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公司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46375元应由绿洲公司在其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并结算并支付。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4日解除,故绿洲公司应向赵金平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46375元。赵金平于2013年4月提起仲裁要求绿洲公司支付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绿洲公司辩称赵金平主张该款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两项经济补偿金合计53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平经济补偿金532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占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