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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与廖惠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廖惠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746号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花桥商业街3号楼3层C座。法定代表人:江新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燕,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惠君。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桂林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告廖惠君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娅、被告廖惠君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桂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属国有公司。2002年,原告依法开发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21号“隐龙苑”小区,该小区2、3、4栋总建筑面积15012.42平方米,其中地下停车场面积3343.42平方米,地下停车场面积原告在出售商品房时未计入购房业主的公摊面积。被告购买隐龙苑2-1-2-4室后向原告租用地下停车场5号车位,租金交纳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1年9月,原告为解决企业资金困难决定出售地下室停车位,并于9月13日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出售隐龙居地下室停车位使用权的通知”,内容如下:“已租地下室停车位的业主对已租车位有优先购买权,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未租地下室停车位且有意向购买地下室停车位使用权的业主可到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若已租地下室停车位的业主放弃优先购买权之后,剩余的车位由登记的业主按抽签的方法购买。”至2012年9月2日,多数已租车位使用权的业主与原告签订《隐龙居地下室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多次沟通,剩余少数原租业主包括被告在内均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表示不购买。2012年9月4日原告再次在小区公告栏张贴通知,通知:“已登记但未购地下室停车位的业主于2012年9月8日上午采用抽签方式出售剩余车位使用权。”但是在原告组织抽签当日,被告与少数原租车位业主恶意阻拦使抽签无法进行,导致需购买车位的业主无法确定、无法签约。至今被告仍占用地下室5号停车位。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地下室停车场的投资建设者有权对停车位的使用权进行转让,被告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无权干涉原告的转让行为,应当立即归还占用的停车位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占用车位,并支付占用期间费用(按100元/月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共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惠君辩称,本案原告所称的地下停车库实质上是地下防空室,权利是属于全体业主的,不存在侵权;地下防空室的投资成本已经纳入了整个建筑物的资金成本中,且已经被全体业主出资购买;被告使用该标的物是依法使用,没有侵权行为,投资商已经不再享有小区土地使用权,因此也不能租售小区停车位。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21号“隐龙苑商住楼2#、3#、4#”的开发商,该小区总建筑面积为14064.38平方米,其中平战结合人防地下室(下称地下室)为2715.80平方米,含公摊建筑面积36.83平方米。该小区建成后,陆续销售给业主。被告廖惠君购买的房屋系隐龙苑2栋1-2-4号房,该房建筑面积136.27平方米,含公摊面积17.33平方米,该房的公摊面积中不包括2-4栋地下室的面积在内。被告向原告租用2-4栋地下室5号车位,租金按100元/月交纳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9月,原告决定出售地下室停车位,并于同月13日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出售隐龙居地下室停车位使用权的通知”,内容为“已租地下室停车位的业主对已租车位有优先购买权,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未租地下室停车位且有意向购买地下室停车位使用权的业主可到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若已租地下室停车位的业主放弃优先购买权之后,剩余的车位由登记的业主按抽签的方法购买。”截止2012年9月2日,多数已租车位使用权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隐龙居地下室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2-4栋地下室5号车位,但仍继续占用该车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确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前提是地下室的权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地下室的权属。本案地下室的法律名称是平战结合人防地下室,指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的规定配套建设的地下人防工程,在保持防空效能完好的前提下,平时可以对其进行开放利用,如用作停车场、地下商场等,战时则必须服从防空需要,迅速提供给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调配使用的防空地下室。地下室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拥有地下室的战备时期的使用权和平时的监督权,而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投资者拥有其平时的管理权和使用受益权,并承担维修养护的义务。确定地下室的投资方,应根据地下室的面积是否计入公摊来确定,如计入公摊,则应为业主共有;如未计入公摊,则为开发商享有。本案原告在销售商品房时,并未将地下室计入公摊面积,故原告对地下室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收益权。被告放弃优先购买权,在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仍占用原告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收益权的地下室车位,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按100元/月计算被告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销售商品房时已将其投入人防工程的成本计入销售价格中,其全部房屋已经被全体业主购买,故地下室理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因地下室的权属应以面积是否公摊来确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惠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21号2-4栋平战结合人防地下室5号车位予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并支付占用期间占用费(自2012年1月1日起,以100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停止侵权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廖惠君负担。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 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穆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