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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国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国某,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刚,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实在没法过,2011年11月23日我便回到娘家居住,现婚姻确实不能再维持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一般。2009年5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初具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八月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一起生活。诉讼间,经调解,原告放弃了财产及孩子抚养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判决书;2、庭审笔录及调解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合,原告具状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于诉讼中表示放弃了财产及孩子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刘××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不再承担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随原告国某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宇审判员  张云霞审判员  翟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