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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案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6年3月14日因盗窃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13年3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郝某价值318元的健牌自行车一辆。2、2012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街某某村集市,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马某价值90元的飞鸽牌自行车一辆。3、2013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朱某价值96元的飞鸽牌自行车一辆。4、2013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元某某价值132.5元的健牌自行车一辆。5、2013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周某价值234元的铃木牌自行车一辆。6、2013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郭某某价值135元的新时代牌自行车一辆。7、2013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陈某某价值240元的五羊牌自行车一辆。8、2013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魏某某价值325元的健牌自行车一辆。9、2013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大楼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朱某某价值140元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10、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街某某村集市,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张某某价值336元的健牌自行车一辆。11、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路附近,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陶某某价值72元的健牌自行车一辆。12、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路附近,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陶某某价值75元的健牌自行车一辆。13、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姜某某价值344.5元的健牌自行车一辆。14、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姜某某价值106元的健牌自行车一辆。15、2013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王某某价值106元的健牌自行车一辆。16、2013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王某某价值211.5元的飞鸽牌自行车一辆。17、2013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马某某价值60元的捷鸽牌自行车一辆。18、2013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商场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徐某某价值80元的捷马牌自行车一辆。19、2013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张某某价值185.5元的健牌自行车一辆。20、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王某某价值318元的健牌自行车一辆。21、2013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徐某某价值100元的健牌自行车一辆。22、2013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街某某村集市,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姚某某价值238.5元的健牌自行车一辆。23、2013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门前,用特制钥匙开锁后盗走曹某某价值140元的铃木牌自行车一辆。综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在昌邑市某某超市、某某商城、某某超市、某某大楼、某某超市、某某集市、某某街道等地盗窃他人自行车23辆,共计价值4083.5元。被告人张某明知上述23辆自行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上述自行车已全部扣押、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自行车和车锁(照片)、作案用钥匙、口罩和手机(照片)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等,被害人郝某、马某、朱某、元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明毅华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伦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