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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其中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中,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其中,男,1993年12月26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超,男,1994年5月27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谷勇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其中犯盗窃罪,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5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其中、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谷勇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其中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超,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淳中路、栗园路等地盗窃燃油助力车。其中被告人孙其中盗窃作案7起,窃得助力车7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0,199元;被告人王超参与盗窃作案1起,窃得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此外,被告人王超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低价向被告人孙其中收购助力车2辆,价值人民币5,54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孙其中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宋XX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YD30QT-51型号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952元。2、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孙其中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村XX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陈X停放在该处的QM48QT-B型号轻骑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589元。事后,被告人王超明知该车系盗窃来的车辆,仍以低价向被告人孙其中收购。3、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孙其中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网吧后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QM48QT-B型号轻骑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918元。4、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孙其中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台球室门口,窃得被害人门孔XX停放在该处的“艾格力”牌巧格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952元。事后,被告人王超明知该车系盗窃来的车辆,仍以低价向被告人孙其中收购。5、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孙其中、王超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孙X停放在该处的“格爵三阳”牌GJSY-35CC型号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6、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孙其中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酒吧附近,窃得被害人孙XX停放在该处的“格爵三阳”牌GJSY-35CC型号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3,124元。7、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其中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叶XX停放在该处的“艾格力”牌巧格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964元。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孙其中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王超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5辆燃油助力车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宋XX、陈X、李X、孔XX、孙X、孙XX、叶X各自关于失窃助力车情况的陈述及提供的购车凭证。2、证人谷XX、吴X、张X、杨XX、孙XX、肖XX、张XX、赵X的证言及张X、杨XX、赵X分别辨认出卖助力车给其的人系被告人孙其中的辨认笔录。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被告人孙其中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辨认部分购买赃车人的辨认笔录。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6、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通知书。7、被告人孙其中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淳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孙其中、王超抓获经过。9、被告人孙其中、王超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被告人孙其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超在与孙其中的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超收购赃车系自用,非倒卖牟利。3、被告人王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超系初犯,其犯罪时刚满18周岁,且平时表现良好,悔罪表现明显,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参与犯罪的3辆助力车追回退赃,减少了犯罪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其中、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超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超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其中、王超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其中、王超犯盗窃罪,被告人王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超在共同盗窃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综合二被告人事先预谋、事后分赃等情节,该起共同盗窃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其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其中退赔未予查获的2辆燃油助力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