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姚文杰与桑云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杰,桑云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姚文杰。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桑云怀。原告姚文杰与被告桑云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桑云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桑云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云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杰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为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如被告逾期归还,则视为违约,需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逾期履行,应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十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桑云怀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869元(50000×19个月×6.15%÷12),合计64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文杰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桑云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桑云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中双方对利息损失的赔偿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云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文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869元,合计64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桑云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马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