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祖德与黄跃明��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祖德,黄跃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祖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跃明。上诉人杨祖德为与被上诉人黄跃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祖德诉称:杨祖德与黄跃明系邻居。2009年,黄跃明在未取得有关部门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集体土地扩建、加高建造房屋。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事情始终未能得到妥善解决。黄跃明的违章建房给杨祖德的居住、生活都造成很大影响。2011年11月1日中午12时许,杨祖德在村委多次解无果的情况下忍无可忍,准备将黄跃明加高的部分围基拆除。黄跃明闻讯赶来后就将杨祖德推倒在地,并掐住杨祖德脖子,几乎窒息。杨祖德出于正当防卫,用手中工具挡了一下,但黄跃明夺下工具后继续对杨祖德进行殴打,并将杨祖德左肩、左腿处打伤。之后,杨祖德到医院治疗20余天,花去医药费762.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黄跃明赔偿杨祖德医疗费762.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4.8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481.95元、鉴定费840元,各项损失共计5848.95元。原审被告黄跃明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效为一年,本案发生在2011年11月1日,杨祖��未住院,也未致残,到2012年12月28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杨祖德拿榔头殴打黄跃明,黄跃明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并无过错。3、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过长,最多只有15天。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最低值45.9元/日计算。用药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接骨七厘片、骨康胶囊是用于治疗骨折的,但杨祖德并未骨折;2011年11月10日的处方单上只有云南白药胶囊1盒、麝香镇痛膏1盒、但发票上却有四种药,且云南白药胶囊为2盒,属杨祖德自行加药;病历第四页描述“腹部被人击伤”,该伤明显不属黄跃明造成,此用药也是杨祖德自行添加。另杨祖德并未住院,交通费请求过高。综上,请求驳回杨祖德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祖德、黄跃明相邻而居,双方为两户间的围墙产生矛盾。2011年11月1日中午12时许,杨祖德手持钢钎、榔头去撬围墙,黄跃明闻讯前来���止,双方遂发生扭打。期间,黄跃明的头部被杨祖德用榔头击打致伤,杨祖德颈部、左肩及左腿部被黄跃明打伤。之后,杨祖德经金华广福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62.2元、交通费40元。2012年6月19日,双方在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的主持下对围墙一事进行了调解,对医药费的赔偿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待双方提供医药费发票后再由派出所进行调解。后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2012年12月28日,杨祖德诉至法院。案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祖德之伤未达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7日、营养时间7日。另查明,黄跃明曾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2)金东曹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杨祖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黄跃明各项损失的70%计23024.69元。后杨祖德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5日,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祖德、黄跃明为围墙一事产生矛盾,继而引发冲突,导致杨祖德受伤,黄跃明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理应寻求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杨祖德在双方尚未完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围墙,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杨祖德手持榔头击中黄跃明头部,黄跃明夺过榔头后击伤杨祖德,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杨祖德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生效判决,酌定由黄跃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塘雅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书中载明:“医药费赔偿问题等双方提供医药费发票后择日再由派出所主持调解”。因双方对各自所花费的医药费均提出过要求,该事实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杨祖德于2012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杨祖德所花合理医药费762.2元、交通费40元,纠纷造成杨祖德误工损失3004.8元、护理损失560元、营养损失481.95元。黄跃明对杨祖德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鉴定,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杨祖德的请求部分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跃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祖德各项损失1455元(4848.95元×30%)。二、驳回杨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840元、保全费78元,合计943元,由杨祖德负担708元,黄跃明负担235元。宣判后,杨祖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刻意强调杨祖德使用工具拆除影响杨祖德正常生活的围墙行为,而置黄跃明违章建房、任意排放生活污水、掐杨祖德的脖子等事实不顾,认定杨祖德擅自拆除围墙存在过错,明显存在偏袒和不当。一审在认定双方过错时,机械照搬之前黄跃明诉杨祖德侵权纠纷一案中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两件案件虽属同一事件,但损害对象不同,责任比例也应不同。��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跃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杨祖德与黄跃明因围墙问题而引起,在该事件中,杨祖德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围墙,系引起冲突进而导致双方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对受伤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黄跃明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案件事实及双方责任比例已经黄跃明诉杨祖德案的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及生效判决,就杨祖德受伤的损失,确定由黄跃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杨祖德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祖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吴 伟审 判 员 楼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 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