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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与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龙X,李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刘X。被告龙X。被告李X。原告刘X与被告龙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被告龙X以经营雄基广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刘X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1日与原告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李X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书上面签字。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起诉至法院,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二被告按借款协议书支付利息36435元(利息构成:月利率1%+手续费2.5%=3.5%,本金50000元;从2011年8月29日计至2013年5月12日止,以后利息另计。);3、二被告按借款协议书支付利息1倍的违约金364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龙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被告李X作为担保人签字。2、龙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龙X的身份情况。被告龙X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与原告很熟悉,这两年由于我经营困难才导致还款时间拖延的。我同意还款,希望能够和原告协商还款方式,并能在利息、违约金上有所减少。被告李X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龙X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X对上述借款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该笔借款原告已于2011年8月29日交付给被告龙X,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3.5%,即每月利息1735元,被告龙X应每月29日前付清利息并还本金不低于2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龙X除了要照付利息外,逾期部分加收利息1倍的违约金给原告等。被告李X在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承诺“本人愿与乙方(龙X)负连带返还甲方(刘X)本息的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龙X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利息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龙X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龙X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及利息1倍的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总额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本人愿与乙方(龙X)负连带返还甲方(刘X)本息的责任”,因被告李X仅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与原告作了约定,并未对保证期间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X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即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在该保证期限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要求被告李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X也否认原告要求其还款,因此被告李X的保证期限已过,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X偿还原告刘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5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刘X要求被告李X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9元,由被告龙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