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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汤庆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庆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汤庆亮,男,1952年4月2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代表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利,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汤庆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庆亮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汤永海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冀B×××××号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5万元,冀B×××××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2012年12月22日,张建华驾驶投保车辆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983km+74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胥维琳驾驶的蒙L×××××/蒙L×××××挂号半挂车相撞,致汤永海死亡,车辆受损。经鄂托克旗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胥维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赴事故发生地处理汤永海的后事并支付了车辆施救费7000元、路产损失2400元和交通费2000元。后在理赔程序中被告仅理赔了车损,对其他损失拒不赔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14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2012年3月10日,汤永海作为被保险人,就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1.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并就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7.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22日22时10分许,张建华驾驶冀B×××××/冀B×××××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983km+74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胥维琳驾驶的蒙L×××××/蒙L×××××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建华及冀B×××××/冀B×××××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汤永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胥维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永海无责任。3、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证明汤永海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2年12月26日火化。4、玉田县郭家屯乡麻山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汤庆亮、周振霞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周振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汤庆亮、薛久芹系汤永海父母,周振霞系汤永海之妻,汤志祎系汤永海之子,汤竟然系汤永海之女。周振霞出具证明认可2012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后,在内蒙古临河处理事故过程中,是由汤庆亮拿钱交纳的施救费和路产损失,所有的开支费用均是汤庆亮支付,票据在汤庆亮处保管,由汤庆亮向玉田人保申请理赔,理赔结果归汤庆亮,与周振霞和汤志祎、汤竟然无关。5、临河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汤庆亮为投保车辆开支施救费7000元。6、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项目清单、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汤庆亮开支公路路产损失2400元。被告辩称,1、对本次事故及保险责任无异议。2、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冀B×××××/冀B×××××挂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汤永海,本次事故造成汤永海死亡,原告要求施救费、路产损失应由汤永海的父母、妻子和儿女共同起诉。3、原告起诉施救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虽向被告公司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但经核实该发票为假票据,不予认可。4、关于路产损失,原告未提交已经赔付的任何证明,且在事故赔偿调解书中也没有列明此项费用,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应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查询信息,证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假票,上面有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并未实际发生路产损失,调解书中未列明路产损失这一项。被告的质证意见:施救费发票是收款方记帐联,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无法核实真实性。经被告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站上查询,此发票收款方为穆利俊,开具金额为1600元,开具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假发票。对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项目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公路赔偿通知书事实认定一栏写的是汤永海驾驶冀B×××××大货车损坏路产,本案事实是张建华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对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人写的是汤永海(冀B×××××),对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此项费用是原告支付,且收费收据备注一栏写的是孙永峰(汤永海亲属委托代理人),无法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本案路产损失为液体酸碱油类造成路面污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路产损失,公路赔偿通知书已证明路产损失发生的原因是2012年12月22日22时10分在京藏高速公路巴新方向983km+740m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被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查询信息是复印件,来源不清楚,施救费发票的真假应以税务机关发票专用章为准。投保车辆在鄂托克旗发生事故拖运到临河高速停车场,后来拖运至玉田由被告定损,施救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被告从原告的积极施救行为中受益,减少了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也应当及时核定施救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庆亮系汤永海之父。2012年3月10日,汤永海作为被保险人,就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1.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并就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7.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2012年12月22日22时10分许,司机张建华驾驶冀B×××××/冀B×××××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983km+74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胥维琳驾驶的蒙L×××××/蒙L×××××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建华及冀B×××××/冀B×××××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汤永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张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胥维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永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庆亮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原告开支施救费7000元、公路路产损失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汤永海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开支的施救费和路产损失,故其应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应由汤永海的父母、妻子和儿女共同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假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庆亮保险金2400元、承担施救费7000元,合计9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70元,原告汤庆亮负担1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