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振霞、汤庆亮与赵青海、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霞,汤庆亮,赵青海,张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周振霞,女,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汤庆亮,男,1952年4月2日生,满族,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青海,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艳玲,女,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青海之妻。原告周振霞、汤庆亮与被告赵青海、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霞、汤庆亮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的共同近亲属汤永海生前与被告赵青海夫妇合伙经营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2012年12月22日,被告雇佣的司机张建华驾驶该车在内蒙古鄂托克旗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华与汤永海死亡。原、被告双方共同去事故发生地解决此事时,由于被告未带足资金,故向原告借款1238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上书“今借麻山寺周振霞人民币12380元,壹万贰仟叁佰捌拾元整。借款人:赵青海,2012年12月26日”。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380元。原告提供了赵青海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山寺周振霞人民币12380元,壹万贰仟叁佰捌拾元整。借款人:赵青海,2012年12月26日”。被告赵青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艳玲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12380元是开支在汤永海停尸、整理尸体的费用,当时原告说汤永海死亡应由我们二被告承担赔偿费用,我们未带钱,周振霞将钱借给我们,赵青海给其打的借条。汤永海生前借过我们10000元至今未还,汤永海的火化费2000多元也是我们支付的,这两项钱就可以抵顶原告起诉的12380元,我们不应再偿还。被告张艳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艳玲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振霞系汤永海之妻,原告汤庆亮系汤永海之父。汤永海生前与被告赵青海、张艳玲合伙经营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2012年12月22日,司机张建华驾驶该车在内蒙古鄂托克旗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与乘车人汤永海死亡。原告周振霞与被告赵青海、张艳玲共同去事故发生地解决此事,因二被告未带足资金,故向原告周振霞借款12380元,赵青海为原告周振霞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麻山寺周振霞人民币12380元,壹万贰仟叁佰捌拾元整。借款人:赵青海,2012年12月26日”。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与被告张艳玲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赵青海、张艳玲从原告周振霞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欠原告周振霞借款12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向原告周振霞借款,与原告汤庆亮无关,原告汤庆亮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张艳玲主张汤永海生前从二被告处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二被告支付了汤永海的火化费2000多元,故应抵顶原告起诉的12380元,不应再偿还,但原告周振霞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青海、张艳玲偿还原告周振霞借款123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庆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赵青海、张艳玲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