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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河北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河北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区XX路**号*****室。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XX乡XX村XX路**号。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XX乡XX村南十三条**号。被告河北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X区湘江道XX号X-XXX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河北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从事家具生意,在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找到原告,称最近需要进批货物,资金缺口50万元,向原告处借款,并提供担保人为赵某某和某某公司,经几方共同协商,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直接偿还,经几方共同协商并在原告家中(石家庄市新华区清真寺街1号)签订协议,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并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可当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4万元、违约金15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为李某某,借款数额50万元,保证人是赵某某和某某公司,以及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十收滞纳金,借款人并按借款总额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在借款人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保证人处有赵某某签字及某某公司盖章。同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李某某名下卡号为6222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内容看,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关系,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存在,故其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结合被告赵某某在上述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被告某某公司在上述借条保证人处盖章的事实,足以认定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担保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某某、某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4万元、违约金15万元被告应否支付的问题。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一个月,但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一个月),因此,原告按该借条内容中约定的“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十计收滞纳金,借款人并按借款总额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来计算,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及违约金缺乏前提条件,故��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更为适宜。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赵某某、某某公司负连带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某某、河北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某某应归还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8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河北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付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和人民陪审员  张吉刚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