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祖华与王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华,王秀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张祖华,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委托代理人任荣,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系张祖华之妻。被告王秀娟,女,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原告张祖华诉被告王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华委托代理人任荣、被告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之夫黄仓标生前经营车辆时欠原告轮胎款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黄仓标去世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黄仓标生前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因所经营车辆是三家的合伙财产,所欠轮胎款应视为三家共同债务。被告只愿意偿还三分之一的欠款。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1月5日被告之夫黄仓标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黄仓标生前欠原告轮胎款74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黄仓标出具欠条属实,但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之夫黄仓标生前欠原告轮胎款74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秀娟与黄仓标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5日,被告之夫黄仓标欠原告轮胎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7400元。后黄仓标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之夫黄仓标生前向原告购买轮胎后未及时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与黄仓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款项,应予偿还。被告王秀娟与黄仓标系合法夫妻关系,黄仓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黄仓标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欠款系三家合伙经营车辆时共同所欠,经本院告知后拒绝追加其余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拒绝提供其余合伙人的姓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他人合伙关系成立,故其要求偿还三分之一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祖华欠款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洪林杰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