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616原告莫╳╳诉被告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卢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616号原告莫XX,女,46岁,壮族,住来宾市××乡××村。委托代理人周XX,柳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XX,男,45岁,壮族,住来宾市××乡××村。原告莫XX诉被告卢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19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均已独立成人。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在来宾市兴宾区河西加油站对面购买有一块地皮和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才知道原购买的地皮被告已转让给他人得款100000元,同时也不把小轿车交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地皮款100000元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买卖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他人共同购买一块地皮;3、来宾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证明一份,证实桂XX小轿车一辆;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地皮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对财产的约定是事实,但地皮在离婚前两年被告已出让给他人,根本不存在;同意把车子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19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均已长大成人。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在来宾市兴宾区河西加油站对面购买有一块地皮和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另查:原、被告在2008年10月与他人达成土地买卖协议,即购买他人在兴宾区河西加油站对面一块长8米、宽5米的土地。离婚前该土地被告已擅自转让给他人,得款96000元,被告陈述只得80000元,16000元给了中介人,原告予以否认。诉讼中被告只同意把车辆给原告,不同意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被告隐瞒事实,把已转让给他人的土地答应给原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被告欺瞒原告的情况下签订的,按法律规定,该协议应无效,但该协议中对北京现代一辆小轿车的处分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原告对小轿车的请求,理由成立,而且被告也同意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土地在双方离婚约定时已不存在,同时法律规定,土地是禁止买卖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把桂G**小轿车一辆交给原告莫XX;二、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莫XX负担2250元,被告卢XX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庆许人民陪审员 江祖明人民陪审员 林育卫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