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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魏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生,魏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海生,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强,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希秀(系魏强之母),女,1959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明禄(系魏强舅父),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海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魏强2007年12月初到原告张海生经营的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上班,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未依法为魏强缴纳工伤保险。2008年4月22日晚21时左右,魏强下班后驾驶摩托车行至离厂2里左右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摔伤。伤后,魏强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开支门诊治疗费573元、住院治疗费19922.89元。魏强之伤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右肱骨干粉碎骨折,鼻骨双上颌窦及鼻中隔骨折,头面外伤。2009年12月9日,魏强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壹个月,开支鉴定费600元。2010年8月3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魏强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与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均需择期手术取出,约需手术治疗费14000元人民币。自鉴定之日起医疗休息期终结。2008年11月10日,魏强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月9日,该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H1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强之伤是魏强离开厂区向与回家相反方向行驶时受伤,不属于下班途中所致,不属于工伤。魏强不服申请复议。2009年5月15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认定程序等方面存在瑕疵为由撤销了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H1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通知魏强在15日内重新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2009年6月3日,魏强再次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2009年7月29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0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强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魏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不服,于2009年10月12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以唐政复决字(2009)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H0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仍不服,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魏强为第三人,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北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0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不服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唐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魏强以“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为工伤赔偿主体,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庭审中,张海生提出厂子2008年已转卖,但并未提交相关手续和由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注销证明。2011年2月28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裁字(2011)06号仲裁裁决书,参照2008年度唐山地区社会月平均工资2431元的标准,裁决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44.6元、医疗费19922.89元、门诊治疗费573元、护理费656.2元、伙食补助费595元、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35045.69元。玉劳裁字(2011)06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魏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被执行主体时发现,“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2008年1月1日核准登记,经营者姓名张海生,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2009年9月21日,变更登记为经营者姓名张先,张先系张海生之父,2010年8月13日,在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石臼窝工商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已不具备主体资格,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以“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为被申请人的玉劳裁字(2011)06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2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1)玉执字第004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玉劳裁字第06号裁决,不予执行。2012年11月20日,魏强又以张海生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劳动争议仲裁,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24日作出玉劳裁补字第(2012)01号仲裁裁决书,仍参照2008年度唐山地区社会月平均工资2431元的标准,裁决被申请人张海生(原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出资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强一次伤残补助金145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44.6元、医疗费19922.89元、门诊治疗费573元、护理费656.2元、伙食补助费595元、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35045.69元。原告张海生不服此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魏强依法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之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二级法院审理终结,被告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魏强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被告在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告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告2008年4月22日受伤,至2009年3月22日期间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一直未能到原告处工作,应认定自2009年3月22日以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八级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08年唐山地区社平工资标准每月2431元为基数,发给工伤职工8个月平均工资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1元×8=19448元和20个月平均工资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1元×20=48620元。被告的工资双方存在争议,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431元×600=1458.6元。被告在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原告应按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58.6元×11=16044.6元。原告应按被告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14586元。原告对被告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资格,但在生产经营中业主仍是以自然人的法律身份对外承担责任,其营业执照仅是该自然人对外经营的资格证明,以及对该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即其经营范围的限制。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被注销,但原、被告间劳动争议仍存在,(2012)01号仲裁裁决经营者张海生作为工伤赔偿主体赔偿被告魏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11)06号仲裁裁决书已被撤销,被告要求支付迟延给付金钱义务的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之伤发生在条例修改前,且在条例修改时完成了工伤认定,为此,应依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张海生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魏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44.6元、医疗费19922.89元、门诊治疗费573元、护理费656.2元、伙食补助费595元、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35045.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海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1357元,合计13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海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10元,由被告预交1367元,原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被告1367元。判后,张海生不服,以被上诉人之伤不是工伤、玉田县仲裁委再次受理应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玉田县仲裁委无权裁改生效仲裁裁决书中的赔偿主体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强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强所受之伤已经依法被确认为工伤,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玉田县石臼窝镇志诚服装加工厂被注销后,张海生作为魏强受伤时该服装厂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由张海生给付魏强相应的工伤赔偿款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