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源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齐伦山与沂源县鲁村镇鲁村四村村民委员会、沂源海达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伦山,沂源县鲁村镇鲁村四村村民委员会,沂源海达食品有限公司,唐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齐伦山。委托代理人:岳才柱。被告:沂源县鲁村镇鲁村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刚,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传华,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沂源海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法定代表人:张新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效平,沂源县鲁村镇鲁村四村。系该村上一届支部书记。原告齐伦山诉被告沂源县鲁村镇鲁村四村村民委员会、沂源海达食品有限公司、唐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伦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才柱、被告沂源县鲁村镇鲁村四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传华、被告沂源海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唐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伦山诉称:2008年2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后通过承包费的形式转还10000元,尚欠22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沂源县鲁村镇鲁村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鲁村四村)辩称:欠原告的钱后来转到了被告沂源海达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唐效平把原告齐伦山的钱从海达公司领走了。被告沂源海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辩称:海达公司应支付给鲁村四村的租赁费已经支付,本案与海达公司无关。被告唐效平辩称:当时村里共欠原告32000元,拨付到海达账目上29000元,原告不同意,后来搁置起来。村里收承包费时扣去了10000元,尚欠2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齐伦山与被告鲁村四村协商将借款32000元转到被告海达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制作欠条一份,载明了“今欠齐伦山现金32000元、同意转到海达公司”字样,并由原告齐伦山、时任村支书唐效平、时任村会计(现任村支书)唐传华等人的签名。后鲁村四村收取承包费时给原告扣除借款10000元,尚欠22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当庭认可。后经时任村支书唐效平与海达公司协调,被告海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给原告齐伦山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齐伦山款19853元”字样,并由海达公司经办人签字和单位公章。唐效平称:当时海达公司欠鲁村四村租赁费29853元,都转给了齐伦山,后扣除10000元承包费后剩余19853元,海达公司出具了欠条。把该欠条给齐伦山时,他不要,后来我将该款领取支付了南刘庄石子厂石子款。同时唐效平提交了南刘庄石子厂周钦林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的收到石子款的证明条。对此原告齐伦山称:当时不是不要欠条,是因为钱没拨够,有争议,所以欠条在唐效平手里。对此现任村支书唐传华称:2011年我已开始担任村支书,2012年村里还钱为什么不通知我,我不认可。唐效平将该款支付石子款一事既未在村委入账,村委也不认可。上述事实由欠条、证明条、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鲁村四村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为还借款双方协议转给被告海达公司,这属于债权转让,即将鲁村四村对海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后经时任村支书唐效平协调,海达公司为原告出具了19853元的欠条,至此债权转让完成,原告齐伦山对海达公司享有19853元债权。被告唐效平持有齐伦山的欠条,从海达公司领取款项后应当支付给齐伦山。被告唐效平关于用该款支付了村里的石子款的辩解,因既未在村委下账,鲁村四村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法负有向原告齐伦山偿还该款的义务。余款应由被告鲁村四村向原告偿还,关于鲁村四村认为借款已全部转给海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因在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而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伦山欠款19853元及利息(以1985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沂源县鲁村镇鲁村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伦山欠款2147元及利息(以2147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齐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沂源县鲁村镇鲁村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