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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金宝与玉田县银河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宝,玉田县银河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张金宝,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法定代表人闫庆德,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金宝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宝、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宝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就学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注入资金60000元,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为原告之子张某某提供免除学费、住宿费、伙食费、外教费及寒暑假补课费,原告之子张某某毕业或者转学、退学时,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退还原告注入的全部资金,被告银河中学对原告注入的上述资金以学校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当日交付了注入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60000元资金,原告之子张某某开始享受上述免费待遇。后因原协议丢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按原协议内容于2012年9月16日为原告补签了协议书。现原告之子张某某欲退学,要求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退还原告注入的全部资金60000元,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玉田县银河中学退还原告注入的60000元资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玉田县银河中学乙方:张某某(五一班学生家长)张金宝甲方为了尽快发展,给学生创造优良的学习环境,原计划五年建设任务,缩短到二年完成。乙方的孩子在甲方学校读书,希望学校建设尽快完善,本着互惠、诚信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注入资金6万元人民币,则甲方承诺:1、乙方的孩子张某某在甲方的学校上小学期间免交学费、住宿费、伙食费、外教费及寒暑假补课费。(学生享受免费起始时间,以学校财务部所开收据日期为准。)2、乙方的孩子毕业或者转学、退学时,甲方退还乙方注入的全部资金6万元人民币。3、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可以随时退回乙方注入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届时乙方孩子的免费数额按剩余资金的比例确定。4、甲方对乙方注入的资金以学校的全部资产做抵押。5、不因法人变更而终止合同。立协议人:甲方玉田县银河中学(加盖公章)董事长闫景艳(签字)乙方张金宝(签字)2012年9月16日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小四(6)班张某某为银河中学小学部注资学生(金额:陆万元整)。票已丢失,特此证明﹗董事长签字:闫庆德玉田县银河中学(加盖公章)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就学协议,后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丢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于2012年9月16日按原协议内容与原告补签了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玉田县银河中学乙方:张某某(五一班学生家长)张金宝甲方为了尽快发展,给学生创造优良的学习环境,原计划五年建设任务,缩短到二年完成。乙方的孩子在甲方学校读书,希望学校建设尽快完善,本着互惠、诚信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注入资金6万元人民币,则甲方承诺:1、乙方的孩子张某某在甲方的学校上小学期间免交学费、住宿费、伙食费、外教费及寒暑假补课费。(学生享受免费起始时间,以学校财务部所开收据日期为准。)2、乙方的孩子毕业或者转学、退学时,甲方退还乙方注入的全部资金6万元人民币。3、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可以随时退回乙方注入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届时乙方孩子的免费数额按剩余资金的比例确定。4、甲方对乙方注入的资金以学校的全部资产做抵押。5、不因法人变更而终止合同。立协议人:甲方玉田县银河中学(加盖公章)董事长闫景艳(签字)乙方张金宝(签字)2012年9月1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注入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60000元资金,原告之子张某某开始享受上述免费待遇。现原告之子张某某欲退学,要求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退还原告注入的全部资金60000元,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投资就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000元注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退还原告张金宝注资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给付原告张金宝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