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李苗苗与张金伟、马秀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苗,张金伟,马秀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苗苗。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张金伟。被告马秀河。被告张金伟、马秀河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原告李苗苗与被告张金伟、马秀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张金伟、马秀河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苗苗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乘坐薛刘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金伟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伟、马秀河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承保鲁V×××××号机动车交强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伤者薛刘峰、刘典损失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薛刘峰、刘典损失8435.70元,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1月22日11时20分许,案外人薛刘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诸城市昌城镇得利斯污水处理厂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金伟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薛刘峰及乘坐薛刘峰车辆的原告、案外人刘典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薛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典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苗苗属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20日;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后续治疗费按相关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马秀河系鲁V×××××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另致薛刘峰、刘典受伤,其二人亦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3)诸昌民初字第38号,(2013)诸昌民初字第15号,经本院调解,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内赔偿薛刘峰损失7069.80元,刘典损失11365.90元。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15998.7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774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对于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9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提交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急诊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住院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尾号为2406、2407号的两份票据系鉴定检查支出,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主张误工费11600元,以月均工资收入2900元计算4个月误工,提交鉴定意见书,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对公司的证明不认可,只记载停发工资但是否实际停发不确定,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的证明。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6812元,由原告哥哥李向护理67天,护理人月均工资收入为3050元,提交户口本,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其他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7442.20元,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以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户口性质计算。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质证认为,仅认可300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金伟与案外人薛刘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费用15998.70元,其中记载为尾号2406、2407的两份票据共计款529元系鉴定检查所支出,非医疗费支出,本院作为鉴定费予以认定并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469.7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证实原告共住院2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为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29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证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护理人月均收入305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8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证据证实本次鉴定存在可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固定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若单纯依据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则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7442.20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2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秀河系鲁V×××××号车辆车主,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系被告张金伟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结合本案案情及事故过错,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6812元、残疾赔偿金77442.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29元(1900元+529元),共计114862.90元。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承保鲁V×××××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或无责限额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及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由被告张金伟对原告交强险不能赔偿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秀河辩称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张金伟驾驶,原告对此不认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马秀河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或存在被告马秀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原告应负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马秀河与被告张金伟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中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计款112433.90元,扣除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内已赔偿的案外人薛刘峰损失7069.80元,案外人刘典损失11365.90元后,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苗苗101564.30元。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能赔偿的损失共计13298.6元,由被告张金伟承担30%赔偿责任,计款398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苗苗101564.30元;二、被告张金伟赔偿原告李苗苗3989.58元;三、驳回原告李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苗苗负担3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金伟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