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5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991号罪犯汪某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以(2012)凤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7月19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讯问了罪犯汪某某。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汪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汪某某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提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安徽省肥西县司法局三河司法所和安徽省肥西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汪某某平时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该户一直表现较好,邻里关系较好,无不良现象。家庭经济条件一般,有固定住所。其父亲汪学义、表叔沈建祥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帮教、监督,并签订了假释担保书。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