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5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合刑执字第05975号 罪犯李某,男,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以(2011)包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合刑终字第00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嘉志 审 判 员 洪 琳 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