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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志峰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峰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峰,无业。2005年6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6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峰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湖安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张志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志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志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志峰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志峰表示对一审判决服判,并自愿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志峰撤回上诉。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王宗冉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