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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余家燕、李国颍,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余家燕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等人于2011年5月2日23时许,在阜阳市人民西路曼哈顿迪厅外,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张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张某等人对王某某、张某某、张甲等人实施殴打,导致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张某某、张甲的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撤案申请、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刑初字第004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任某某、岳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张甲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又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