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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罗永安与何海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安,何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安,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贇,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华,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永安与被上诉人何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永安的委托代理人冯赟、刘金柱与被上诉人何海华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永安与何海华存在业务关系,2012年12月因何海华资金紧张,要求罗永安垫资进货,两月后将货款归还,后罗永安便用自己的资金给何海华进货,共计153720元,何海华则将货物拉到仓库售卖。后罗永安按约定时间要求何海华返还上述货款,何海华拒绝。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与何海华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关系。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向何海华提供瓷砖,价值共计546574.65元,后何海华支付货款282520元。罗永安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何海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无法证明罗永安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何海华亦予以否认,故罗永安的起诉无事实依据。综上,罗永安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永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63元,罗永安已预交,退还罗永安。罗永安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有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53720元货款属于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庭审也承认除欠公司货款546574.65元,也收到了153720元货的客观事实,但被上诉人始终坚持是公司的货,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和债的相对性原理作出判决。何海华答辩称,一、上诉人罗永安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请的15万元货款是其本人垫付的;二、供货产生的债权债务是何海华和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向何海华出售瓷砖,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与何海华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关系。而罗永安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何海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罗永安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罗永安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罗永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涤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