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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文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甲,男。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十月八日自愿登记结婚。1992年7月14日生育一子文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同时被告在夫妻吵架中多次拿刀对我进行威胁。2013年7月4日,被告在南部县状元桥市场抓打我,并卡我脖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我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文某甲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1992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致夫妻关系不融洽。2011年原、被告在南部县某镇修建二楼一底平房一幢。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吵嘴打架后夫妻分居生活。2013年7月1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并修建了房屋,均证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不能正确地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一度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真诚相待,互相信任,多沟通,各自改正不足之处,正确地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能改善和好的。现原告文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