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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任晓宝与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宝,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07号原告:任晓宝,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周健(曾用名周小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任晓宝与被告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宝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3日,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三十天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晓宝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人民币5万元,此款系工程周转金用,具借人周健签名,时间2012年2月13日,同时注明借款期限为3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被告周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健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周健出具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只约定还款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健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确定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晓宝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任晓宝预交),由被告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