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肖香与义乌市义亭镇俞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俞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肖香,义乌市义亭镇俞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俞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号原告:刘肖香。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俞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叶裕英。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俞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俞贤德。原告刘肖香诉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俞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依法追加义乌市义亭镇俞村经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肖香、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俞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叶裕英、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俞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俞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肖香诉称:2005年至2007年年底,被告由于建办公楼和办公楼前修路等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货款共计人民币15132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沙石款共计人民币15132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俞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具体的情况是上上届村委会的事,不是很清楚。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俞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对发票上的签字真实性没异议,但沙石的用途有异议。如果运到村里应当有招投标,有协议;签收人如果是代表村里,应当有委托书,有会议记录,但这些都没有。2、根据我村2009年的清帐理财小组的审计,审计上显示原告曾经向我们村里结算过石渣的款项,这些石渣发票上显示最后的日期是2007年12月10日,这可以说明2007年12月10日之前原告与俞村的买卖石渣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2005年至2007年还有帐未结算。我们村里一直都有钱,当时不可能欠原告。3、我们村里是2008年3月换届改选的,原告曾经在2010年11月1日起诉过一次,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当时也开庭过,后来是原告撤诉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当庭解释:之前与村里结算的是其他工程用的,这次起诉的沙石料是村里做办公楼前面的工程用的。以前结算掉的那些材料也是这两个人签收的,结算过的那些所有的送货单原件都已经给俞村了,并且开过发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37份(原件保存于(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32号案卷),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数额和金额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签字人是村里委托的人进行签收的。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俞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俞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和效力。证明中提到的“俞喜”,我们村里没这个人,根据我们所知这个证明实际上是在2013年5月份才写的,证明上显示的日期是2013年1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系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法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另: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向义乌市义亭镇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调取了2007年用途为“畈田朱填路”的刘肖香与义亭镇俞村结算运石渣费的付款凭证、发票与送货单原件,可证实已结算的石渣材料无招标、委托收货等手续,所附送货单均由俞庆钱等人签收的,且与本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编号无重复。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至2007年,被告由于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但被告至今尚有1513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俞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货款,又在2011年12月1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32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因此原告可以从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即2010年11月1日开始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提出的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招投标、委托收货等手续,但符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本案交易的真实性;送货单确认的是双方买卖关系及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但未约定付款日期,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对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俞村经济合作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争议系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之间发生纠纷,但按照村民委员会与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经济合作社管理,故经济合作社也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俞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俞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肖香货款151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肖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俞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俞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鲍平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