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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后径村老屋,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6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1小袋、手提机一部及吸毒工具一批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9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1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后径村的老屋,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2次2小包,净重共计0.2克,共得款人民币6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可疑毒品11小包及吸毒工具等物;同时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后径村的老屋抓获正在该处等候购毒的吸毒人员黄某。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9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相》,证实该局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可疑毒品11小袋,白色移动电话一部,电话卡一张(号码:150××××2024),2.5ml注射器9支,2ml灭菌注射用水9支。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14号),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可疑毒品11小袋,经毒化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96克。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1日21时左右,该所在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后径村巷子内的一间屋子里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1小袋及吸毒工具一批,随后该所在被告人屋子里抓获在此等候准备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的黄某。4.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从2012年12月6日开始多次到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后径村后面榕树附近出租屋向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及“冰毒”,其中,共向陈某某购买毒品“冰毒”21次,每次净重0.2克,人民币50元;购买海洛因共10次,每次净重约0.1克,人民币30元。2013年1月10日20时左右,他到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后径村后面榕树附近出租屋向陈某某购买1小包毒品后在该处吸食,次日21时左右,他又到该处找陈某某购买毒品,但陈某某不在,于是他就在该处等,不久,派出所的同志过来将他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10日左右,黄某先后到位于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后径村的老屋,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2小包,每次支付毒资人民币30元,净重约0.1克。2013年1月11日晚,他在汕尾市城区后径村老屋子路段被公安机关干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11小包毒品海洛因及注射器等物。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其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1次1小包。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2年1月10日左右先后共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其供述与吸毒人员黄某的部分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2次2小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资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