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枣庄市三立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三立广告设备有限公司,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枣庄市三立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7529597-5。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昕晖,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027323-5。法定代表人:郭妮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虎,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翠玲,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枣庄市三立广告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磊及委托代理人于昕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飞虎、王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市三立广告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三面翻制作安装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价值440000元的三面翻七块。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将上述七块三面翻制作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4月进入被告指定的场地对相应的三面翻进行安装。在安装第一个三面翻后,被告提出变更剩余六块三面翻规格的要求。原告鉴于自己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标准将七块三面翻全部制作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其现在要求变更三面翻的规格必然致使原告以前依照合同生产的六块三面翻报废,其损失是显而易见的,遂不同意其变更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其不再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原《三面翻制作安装合同》。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就其提前解除合同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制作安装费用及违约损失4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三面翻制作安装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对该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先行为答辩人制作安装三块三面翻。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8日和4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8870.82元和78494.43元货款,总计137365.25元。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4月为答辩人只做了三块三面翻(22米*7.2米2块,10.8米*9.2米1块),并于4月17日运送到答辩人处。此点原告发送答辩人的三面翻广告牌工程解决方案能予以证实。原告诉称2013年4月将七块三面翻制作完毕并运送到被告指定场所进行安装无事实依据。在原告为答辩人安装南立面西起第一块及南立面东起第二块三面翻过程中,答辩人发现原告制作的三面翻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由于被告事先未进行实地测量致使其制作的三面翻尺寸与实际不符,经过答辩人与原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停止施工,由原告对其余六块三面翻广告位进行实地测量,双方对合同标的物规格进行了变更。此点原告发送答辩人的三面翻广告牌工程解决方案同样能予以证实。原告诉称不同意规格变更,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合同是由原告违约行为所致。原告与答辩人就合同变更达成协议后,原告未如约履行。相反却违背了合同关于分期付款之约定,要求答辩人支付规格变更后的6块三面翻全部价款,此有2013年5月3日原告发送给答辩人的发货证明传真件证实。在答辩人坚持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拒绝发货安装,答辩人为减少损失,不得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为答辩人已安装的10.8米*9.2米的三面翻至今仍不能运转,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另外,原告还擅自拆卸并运走了属于答辩人所有的正常运转的其余六块三面翻,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权益。答辩人解除合同是由原告违约所致,完全符合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三面翻制作安装费用及违约损失毫无根据。由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原告理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要求答辩人支付三面翻制作安装费用及违约损失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三面翻制作安装合同》一份。2、照片一张,证明由于被告自己变更要求不再安装,原告只安装了一块三面翻。3、被告出具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变更合同,同意给原告4万元损失,并且双方因对规格及价格变更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事实。4、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与答辩所说的是因质量问题才解除的理由不符。5、运费单据及三立三面翻广告黏贴费收据各一张,该费用是合同约定之外,被告要求原告额外制作产生的费用。6、计算清单一张,载明尚欠货款302634.75元,三面翻画面54212元,运费25500元,承接三面翻结构装饰费35500元,保管费18000元,合计435846.75元。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三面翻制作安装合同》一份。2、汇款底单两张,证明已支付给原告137365.25元。3、来往函件五份,包括三立公司变更确认函两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款的函件一份,律师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4、快递凭证一组,证明以上函件的签收情况。5、视频资料两份,证明原告拆除被告正常运转的三面翻并运走。6、图片照片三组,证明因原告的违约导致我们与第三人的广告合同未能履行。7、协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补充协议的取得过程。8、证人证言一组,证明安装的三面翻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拉走旧的三面翻的事实。9、损失一组,证明由于原告违约给我方造成20多万元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枣庄市三立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甲方即本案被告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三面翻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照甲方要求设计、制作以下规格的三面翻:22M*7.2M4台,10.8M*9.2M2台,14M*7.2M1台,单价均为480元/平米,不含灯光、画面,价格为以旧换新价,含拆装费用、运费、税金,总价优惠后440000元整。合同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结算方式,其中该款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须付定金30%(132000元)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合同方可生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58870.82元和78494.43元,总计支付137365.25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运费清单可以证实,2013年4月22日及4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运送了已制作完成的三面翻三块即22米*7.2米2块,10.8米*9.2米1块,该事实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三面翻广告牌解决方案中也明确说明已安装了1块,还剩2块。另,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补充协议中,被告要求对合同标的物的规格进行变更,并在该协议第五条承诺“甲方(本案被告)一次性补偿乙方(本案原告)三面翻规格调整前人工、运输、脚手架租金等全部费用40000元”。后双方因对规格及价格的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自原告收到之日2013年5月26日起双方合同关系解除。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市三立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面翻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证据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37365.25元(含132000元定金及部分货款)。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运送了三块三面翻,规格分别为:22米*7.2米2块,10.8米*9.2米1块。由于在安装时发现规格与实际尺寸不符,双方停止安装并对标的物规格进行变更,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规格变更及付款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该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定做人中途可以变更定做要求也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因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庭审查明,在被告变更、解除合同前,原告已制作完毕并运送三面翻三块,总价值为[(22米×7.2米×2块×480元/块)+(10.8米×9.2米×480元/块)]=19975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37365.25元,被告目前仍欠原告加工承揽费62391.55元及违约损失,由于该违约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因此应自解除合同之日2013年5月26日起以6239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剩余的四块三面翻在合同变更及解除时是否制作完毕,是否已准备相关材料及设备,原告在庭审中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被告出具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的承诺,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三面翻规格调整前的损失4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原告可待举证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的运费25500元,因合同明确约定运费由乙方即本案原告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三面翻画面542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唐山市德奕广告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承接三面翻结构装饰费35500元及保管费18000元,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本案原告因被告变更、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损失部分,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损失部分,被告可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三立广告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62391.5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26日起以6239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枣庄市三立广告设备有限公司损失费4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枣庄市三立广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冬云审判员 王承伟审判员 侯传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