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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黄某某,男,1934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肖某某,女,1934年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近年来双方年龄越来越大,已经不能相互照顾,考虑双方儿女现在均有赡养能力,所以原告决定解除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还能照顾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裁判离婚诉讼案件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虽均系再婚,但本次婚姻也已经维系近20年时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当事人现年事已高,因此只要双方彼此珍惜,互相理解与包容,在双方儿女的敬养下,相信二位老人能够在生活上老有所养,在感情上老有所依。故对于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