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召平与山打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75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召平,女。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打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裕,该司人事部经理。上诉人王召平因与被上诉人山打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召平因与被上诉人山打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原告是否是工伤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等问题。王召平主张因工伤而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提交了其住院的病历本、证明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以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授权书、赔偿权益转让书承诺书和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实际参加了社会保险,但由于公司的过失,导致其不能取得平安保险公司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亦未进行工伤认定及申请工伤赔偿。山打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王召平病休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王召平构成工伤,且认为公司已经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召平病伤假期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因此,根据上列《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鉴于王召平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等问题是基于其已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产生的诉讼请求。而根据上列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王召平未出具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的相关工伤认定书。王召平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待被确认为工伤后,再依据工伤认定结论提起以上请求。故王召平请求山打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召平的医疗费的问题。经核查,山打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已经依法为王召平缴交医疗保险费,则王召平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依法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支付医疗费,无须由山打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王召平主张山打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按胜诉的比例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王召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因此,其主张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召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召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